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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天水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浅层地热能、太阳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利用浅层地热能热泵技术、太阳能光热技术和光电技术等解决建筑物的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等系统用能。
第三条 天水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管理,包括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及能力建设项目的管理、资金使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项目监管、项目验收。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及使用监督。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水务、气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棚户区改造项目;
(二)大型公共建筑、中小学校舍及医疗卫生等公共建筑;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综合技术应用项目。
第六条 新建建筑优先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集中供热制冷、太阳能光电照明等。
第七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鼓励应用节能新技术, 推广绿色工程、节能工程。
第九条 鼓励对高能耗既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进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改造。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符合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应对建设项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计文件未通过专项施工图审查的,责令示范项目建设单位重新修改施工图设计,另行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采用地下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的示范项目,建设单位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优先选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行能效测评制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安装完毕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专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出具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六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分部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分部工程专项验收未通过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应设置运行监测系统,项目建成后应进行持续性监测,按要求上传数据。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系统运行管理制度,设立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设备运行管理,定期对系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情况将专项补助资金拨付市建设主管部门,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度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专项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截留、挪用补助资金,未按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以及无正当理由半年内未开工等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利用浅层地热能热泵技术、太阳能光热技术和光电技术等解决建筑物的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等系统用能。
第三条 天水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管理,包括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及能力建设项目的管理、资金使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项目监管、项目验收。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及使用监督。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水务、气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棚户区改造项目;
(二)大型公共建筑、中小学校舍及医疗卫生等公共建筑;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综合技术应用项目。
第六条 新建建筑优先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集中供热制冷、太阳能光电照明等。
第七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鼓励应用节能新技术, 推广绿色工程、节能工程。
第九条 鼓励对高能耗既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进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改造。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符合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应对建设项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计文件未通过专项施工图审查的,责令示范项目建设单位重新修改施工图设计,另行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采用地下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的示范项目,建设单位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优先选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行能效测评制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安装完毕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专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出具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六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分部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分部工程专项验收未通过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应设置运行监测系统,项目建成后应进行持续性监测,按要求上传数据。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系统运行管理制度,设立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设备运行管理,定期对系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情况将专项补助资金拨付市建设主管部门,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度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专项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截留、挪用补助资金,未按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以及无正当理由半年内未开工等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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